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有什么要求?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区金融工作部门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必要性、可行性、风险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连同区人民政府的风险评估证明一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
未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不得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擅自使用“商业保理”“保理”字样,不得有其他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混淆行为。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取得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六个月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完成前,不得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六个月内未完成登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失效。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系统账号,按照要求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以下相关要求:
(一)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经营业绩和企业信用良好,近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中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成立满两年且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主要股东成立不满两年,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符合前述条 件。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境外股东出资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实缴到位,并在公司章 程中载明实缴到位计划;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最近两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商业保理、金融、财务管理等与拟任岗位相关的工作三年以上;
(四)有明确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风险控制模式,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五)在本市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至少包括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名册及出资额等;
(二)股东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如股东或关联方中有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的,应简要介绍有关情况),拟设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发展模式、风险控制模式以及公司治理结构、部门设置、管理团队情况等;
(三)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
(四)主要股东(或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其他股东成立满一年的,提交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成立不满一年的,提交最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
(五)境内股东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全额实缴到位的验资报告;境外股东提交承诺书,承诺在公司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验资报告;
(六)境内股东提交企业信用报告,境外股东提交信用承诺书;
(七)公司章 程以及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个人简历,境内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或者境外人员的信用承诺书;
(九)在本市的营业场所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股东签署的载明申报材料真实以及最近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承诺书。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基于实质审查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境外股东的商业保理公司在境外股东提交出资实缴到位的验资报告前,不得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开展业务的,属于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第十三条 境外股东无正当理由自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缴注册资本并提交验资报告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撤销对该商业保理公司设立事项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并告知市市场监管部门。该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自书面审核意见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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